《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審批辦法》已經第24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和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經批準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是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違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審批各類建設活動。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違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審批各類建設活動。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 第四條 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實現風景名勝資源的永續利用。 第五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機關),負責組織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等開展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工作。 第七條 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由具有甲級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由同時具有乙級以上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和風景園林工程設計專項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八條 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采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資料。 第九條 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第十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界定風景名勝區和核心景區的范圍邊界,根據需要劃定外圍保護地帶; (二)明確風景名勝資源的類型和特色,評價資源價值和等級; (三)確定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定位; (四)提出風景名勝區保護與發展目標,確定風景名勝區的游客容量、建設用地控制規模、旅游床位控制規模等; (五)確定功能分區,提出基礎設施、游覽服務、風景游賞、居民點的空間布局; (六)劃定分級保護范圍,提出分級保護規定;明確禁止建設和限制建設的范圍,提出開發利用強度控制要求;提出重要風景名勝資源專項保護措施和生態環境保護控制要求; (七)確定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提出建設行為引導控制和景觀風貌管控要求;確定需要編制詳細規劃的區域,提出詳細規劃編制應當遵從的重要控制指標或者要求; (八)編制游賞、設施、居民點協調、相關規劃協調等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自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批準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第十二條 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確定的主要入口區、游覽服務設施相對集中區等涉及較多建設活動的區域應當編制詳細規劃。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規劃范圍和規劃區域的定位,分析總體規劃相關要求; (二)確定規劃目標,提出發展控制規模; (三)評價規劃范圍的資源、環境和用地條件,確定規劃布局和建設用地的范圍邊界; (四)提出建設用地范圍內各地塊的建筑限高、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給排水與水環境等控制指標及建筑形式、體量、風貌、色彩等設計要求;明確重要項目選址、布局、規模、高度等建設控制要求,對重要建(構)筑物的景觀視線影響進行分析,提出設計方案引導措施; (五)編制綜合設施、游賞組織、居民點建設引導、土地利用協調等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 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在核心景區內安排下列項目、設施或者建筑物: (一)索道、纜車、鐵路、水庫、高等級公路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 (二)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住宿療養設施; (三)大型文化、體育和游樂設施; (四)其他與核心景區資源、生態和景觀保護無關的項目、設施或者建筑物。 第十四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成果應當包括規劃文本、規劃圖紙、規劃說明書、基礎資料匯編、遙感影像圖,以書面和電子文件兩種形式表達。 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的情況、專題論證材料、專家評審意見、公示情況等,應當納入基礎資料匯編。 第十五條 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需對經審定的風景名勝區范圍進行較大調整或者安排索道、纜車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專題論證,形成專題論證材料。 第十六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完成后,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評審專家應當包括3名以上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風景園林專家委員會成員。 第十七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前,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審批前,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要求,組織專家對規劃進行審查,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將經批準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經批準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游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二條 編制城市、鎮規劃,規劃范圍與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應當將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保護要求納入城市、鎮規劃。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規劃范圍與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應當符合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與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批準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至少每5年組織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一次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及時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屆滿前2年,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規劃進行評估,作出是否重新編制規劃的決定。在新規劃批準前,原規劃繼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三)批準設立之日起2年內未編制完成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 (四)擅自修改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五)未將批準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違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批準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文章來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由中科博道旅游發展機構編輯整理) |